【在希望的田野上】春播进展顺利 高标准农田提升产能
受到追究和被定罪的人对所受的惩罚更加忿恨不已,因为他们清楚的知道更多的人干了同样的事而根本没有受到任何处罚。
(一)培育农民法律信仰所需的内部土壤 1、大力发展农村经济,夯实农民的物质基础。因为他们几乎看不到法律具有自由、民主、公平、正义和安全等价值要素,看到的只是执法不公、司法腐败、法律虚置的表现,偶尔有一两件展现法律价值的判决,却是迟来的正义,这些现象使农民对法律的价值产生了怀疑,所以农民时刻想到的只是尽可能的远离、规避和拒斥法律。
后来中间人从中说和,并施加一定的压力,此事村长给予两万元予以了结,然而该村民也起诉村长和公安局,虽然其接受和解时并不情愿。这就要求我们要做到以下几点:其一,权力必须依法获得。另外要注意的是,国家总是以制定法来规范农民的生活,但应该注意调整好农村的乡土规范,实际上它们发挥着比国家正式法律制度更大的作用。因为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传统太多,而民主法制传统却很少,所以,唯权唯尊唯上等人治观念使农民不相信法律的公正性、严肃性,农民不信任法律最终也就导致了其法律信仰的缺失。(一)农民法律信仰在农村法治建设中的地位就理想的法治而言,农民法律信仰与农村法治建设是统一的,农民法律信仰是农村法治现代化的精神理念,农民对法律的信仰实质就是对法治的信仰。
法律制度是社会主体法律信仰的对象。从乡土社会的整体认识来看,法律进入农村实际上是国家权力进入乡土社会进而排挤乡土规范的行为。[28]这种实证主义法律观,按照伯尔曼的解读,正是西方法律危机的根源。
第二,这种持续发展的自觉过程被认为(或曾经被认为)不仅仅是一个变化过程,而且也是一个有机发展的过程。伯尔曼的著作被译介之时,正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法制现代化建设(后来被称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如火如荼的时期,法制现代化的本质意义在于实现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人治型法律秩序向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法理型法律秩序的历史性变革与转型,[33]其制度建构的基本途径就是对外来法的法律移植。对于传统法律文化的性质和基本特征,张晋藩教授概括为七个方面:(1)礼法互补,综合为治。(3)重公权、轻私权与无讼的价值取向。
如果我们不被法律信仰表面上主张的那些词汇所迷惑而是从其思考法律信仰的背景来看的话,法律信仰也可以被理解为是一件用来贯彻特定政治、经济和社会政策的精心制作的工具。[38]参见於兴中:《法治与文明秩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页。
要做这步工作,其心思必须是综合的、上提的。中国语境下的法律信仰论就是要自觉地面对死亡,运用我们的全部力量与勇气去获取再生。首先,中国法律信仰论的理论抱负使它必然采取一种国家主义策略,即由国家来推动一种自上而下的普法模式。[37]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的历史之维永断不续。
他着眼于中西不同历史进程和价值取向的差异,对中西法律文化进行了一种以辨异为基本路径的比较研究。这样,法律人就像经济人一样,被看成压抑其梦想、信念和激情,不关心终极目的,一味任用理智的人。[21][34]姚建宗:《信仰:法治的精神意蕴》,《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7年第2期。这种法律工具主义体现为单纯强调法制现代化的制度因素。
(4)通过对人们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的培植最终在观念层面实现现代化。第三,文化虚无主义的背后可能是更为彻底的法律工具主义。
[8]在这里,有两位学者的讨论需要特别予以指出:一是朱苏力教授基于其本土资源论从社会学角度对法律信仰进行的讨论。[3]确实,这一诉求在一定程度上也得到了实现。
首先,中国的法律信仰论对待传统的态度,显示出其理论背后秉持的是一种特定的文化虚无主义。另一方面,吊诡的是,伯尔曼对法律信仰与传统相互关联的强调却被无视,甚至被有意割断。好在随着时间距离的拉开,我们能够更加清晰地审视以往的讨论,审视在讨论中我们触及了什么,忽略了什么,是否在方向上存在某种偏差,从而重新思考法律信仰命题在中国语境下意味着什么,对思考中国法治问题又具有何种意义。参见公丕祥:《中国法制现代化的精神依归》,《法学》1994年第12期。伯尔曼指出:至少不能只把西方历史中的法律完全归结为产生它的社会物质条件或观念和价值系统。[2]学者魏敦友指出,法学界就法律信仰问题进行了持续的讨论,中国的法律信仰论一度占据了当代中国法理学的半壁江山。
但是它试图完全面向西方来寻求对法治的精神维度的塑造,一方面,注定了它不可能实现理想中所要达致的救赎,因为在根本上,正是这种文化移植论式的寻求导致了悖论的出现。[21] 就此而言,在中国法律信仰论者那里,法律信仰与传统的割裂似乎是合乎历史和逻辑的。
法律职业共同体本质上源出于法律实证主义关于法律自主性的主张,在对一个封闭的自治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所抱持的人为理性的强调下,任何历史的、道德的和社会的因素都成了法律无须考虑的局外因素。参见[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导言第3页。
换言之,法律信仰命题在中国如果要有意义的话,就需要把它与百余年来中国文明重建与社会转型这一根本问题深刻地勾连起来,进行法律信仰的再造。可见,它既是一个主观范畴的概念,也是一个可见之于主体行为的客观化的概念。
这种更为彻底的法律工具主义使得中国法律信仰论有可能走向法律信仰命题的反面。他指出:一种法的社会理论依照它对法律定义的分析应当强调精神和物质、观念和经验之间的互动作用。从其源头和背景上来说,法律实证主义首先源于工具理性的膨胀和价值理性的衰微。表面上来看,中国的法律信仰论者与伯尔曼一样,都站在法律工具主义的对立面,主张法律信仰。
[31]作为世俗化和形式化时代之产物的法律实证主义,强调法律的自主性,试图把法律建构成为一个独立于政治、道德以及其他因素的自主系统。法律信仰与传统的割裂,导致了中国法律信仰论所面临的第一个悖论:即中国法律信仰论者一方面强调法律信仰,另一方面却要不得不与中国社会的母体痛苦地分离。
中国法律信仰论成功唤起了人们对法治的精神维度的关注,就此而言其功不可没。中国法律信仰论的重建,在于致力于重新塑造一种新信仰(在信仰的宽泛意义上)。
[18] 梁治平教授为这种现代法治与中国传统相悖的认识提供了文化类型学上的比较和论证。这种孤立的建构的法律观导致了中国法律信仰论的第二个悖论:中国法律信仰论在强调法律信仰的同时却导向了法律实证主义,也就是说走向了法律信仰论的理论反面。
[20] 正是基于对中国传统的主流负面认识,姚建宗教授在论及法律信仰问题时才明确指出,中国的法治建设本身比西方更为复杂,因为在西方,法律的制度和精神这两种因素本来就是内在统一的,而对于中国的法治化而言,其问题远比这要严重得多、复杂得多。在信仰再造的问题上,一般社会民众不应只是被动的对象,而应是价值规范、生活意义、理想图景和秩序想象的承担者和参与者,学者所做的在某种意义上不过是对此的直观反映、理性分析和深度思考而已。而现代版本的法律工具主义则反对人治,强调形式性的法理统治方式,但它却导致了法治精神、价值层面的阙如。就危害来说,这三种意义上的法律工具主义所造成的后果也并不相同。
[10][11][24][25][26][27][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序言第1页,第5页,第51页,第6页,第23页,第51页。这一分离意味着,关涉共同生活目的与终极意义的法律信仰维度,在中国法律信仰论者那里,必须与生产共同生活目的和终极意义的历史与传统完全加以隔绝。
[31]参见刘日明:《法律实证主义与法哲学的安乐死》,《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首先,在问题意识上,伯尔曼法律信仰论的提出采用了一种危机叙事方式。
其次,中国法律信仰论的自我救赎必须立基于当下中国的社会结构和思想结构。进入专题: 法律信仰 法律实证主义 法律工具主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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